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分割終結後,關於分割物之證書,應保存之,而此共有物證書之保存,應以歸取
得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為宜,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分割人協議而不
能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又分割人亦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本條
明設規定,所以免事後之無益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