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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