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 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 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