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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8 條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
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
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8 條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
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
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訂定
第 8 條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或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
不實,或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但經評估為
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