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舊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須有悛悔實據:
(一)累進處遇須進至二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
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如有不堪作業或因病不能參加作業之情形,作
業分數應為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
(三)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
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