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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8
八、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舊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須有悛悔實據:
(一)累進處遇須進至二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
      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如有不堪作業或因病不能參加作業之情形,作
      業分數應為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
(三)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
    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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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舊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須有悛悔實據:
(一)累進處遇須進至二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
      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如有不堪作業或因病不能參加作業之情形,作
      業分數應為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
(三)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
    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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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一)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前(舊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
        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之 1  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二)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新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
        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累犯逾 3  分之 2。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三)94  年 2  月 2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新新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四)須有悛悔實據:
      1.累進處遇須晉至 2  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
      2.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
        項分數均應在 3  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3.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 4  分
        以上、操行分數應在 3  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 2  分以上。(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五)第 1  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規定)
(六)第 2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
      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規定)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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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一)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前 (舊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 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
        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之 1  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二)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 (新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
        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累犯逾 3  分之 2。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三)94  年 2  月 2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新新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四)須有悛悔實據:
      1.累進處遇須晉至 2  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
      2.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
        項分數均應在 3  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3.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分
        數應在 4  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 3  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 2
        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五)第 1  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規定)
(六)第 2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
      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