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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8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
在二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