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 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