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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8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 914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