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