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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被指示人尚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未向領取人為給付之前,其證券尚
未完全發生效力,應使指示人得自由撤回其指示證券,蓋因發行指示證券,為一授權
行為故也。故本條第一項明示撤回權,及其撤回之方法。又被指示人於未為承擔或未
為給付前,指示人已宣告破產者,其所指示之證券,應即視為撤回,蓋以此時證券領
取人對於指示人之債權,應按破產程序辦理也。故設第二項明示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