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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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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符合本要點第六點規定,並應主動交
      予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
      服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保證書。未經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
      服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備查。收容人
      未主動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收受前款藥品,應即通知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如
      逾三個月仍不為以上之處理時,得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外),如符合本要點第六
      點規定,得於本所總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
      及處方證明(如為醫院藥袋,應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場舍
      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應將藥
      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收容人出所時,交其本
      人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