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 一、本點第一款文字酌予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查驗。」。
二、本點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爰修正為「總務科收受前款藥品,應即通知家屬領回
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如逾三個月仍不為以上之處理時,得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
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廢棄之。」使規範內容臻於扼要。
三、本點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爰將「…,且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修正為「
…,應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以符合實務需求。
四、本點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爰將「…原場舍主管應將藥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
人轉送異動單位主管保管;,」刪除「原場舍主管」及「主管保管」二詞,使規
範內容臻於扼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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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 1.本點第一款文字酌予修正,爰增列「…應符合上述第六點規定,並…」,以符合規
定。
2.本點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爰修正為「…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
外),如符合上述第六點規定,…」,以符合規定。
3.本點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爰將「…應經本所醫師查驗同意…」,刪除「本所」二
字,以符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