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