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時,若以執行業務權屬於合夥人中之一或數人為便者,得委
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其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一方為其權利
,一方即為其義務。故合夥人自被委任以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
亦不得無故將其解任,蓋若無正當事由而許其辭任,無故而他合夥人得將其解任,則
事業之目的無由得達,且有背於合夥契約之本旨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被委
任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如有解任事由,亦必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否則濫行解任,既有背於合夥契約,復不足以保障委任人,殊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以
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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