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 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 「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 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