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
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
「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
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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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時,若以執行業務權屬於合夥人中之一或數人為便者,得委
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其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一方為其權利
,一方即為其義務。故合夥人自被委任以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
亦不得無故將其解任,蓋若無正當事由而許其辭任,無故而他合夥人得將其解任,則
事業之目的無由得達,且有背於合夥契約之本旨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被委
任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如有解任事由,亦必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否則濫行解任,既有背於合夥契約,復不足以保障委任人,殊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以
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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