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49 條 |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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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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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3 條 |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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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6 條 |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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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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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