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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合署辦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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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准駁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