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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6
六、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提出之請求書內容有欠缺或其他
    原因,足認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難以執行該協助之請求者,得請原請求
    機關補正資料;於審核文件齊備及符合本協議規定後,由法務部以書
    面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同意,法務部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
    求書以資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