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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6
六、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提出之請求書內容有欠缺或其他
    原因,足認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難以執行該協助之請求者,得請原請求
    機關補正資料;於審核文件齊備及符合本協議規定後,由法務部以書
    面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同意,法務部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
    求書以資確認。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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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提出之請求書,除因請求書內容欠缺或其他原因
    ,足認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難以執行該協助之請求,得請原機關補正資
    料外,應即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法務部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補提請
    求書以資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