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記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 止記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但不得低於該 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 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 應依實際改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