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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6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記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
    止記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但不得低於該
    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
    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
    應依實際改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修正
6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記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
    止記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但不得低於該
    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
    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
    應依實際改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6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記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
    止記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但不得低於該
    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
    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
    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6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計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
    ,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
    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但
    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
    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
    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
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訂定
6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計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
    ,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
    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但
    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
    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
    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