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務部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制字第一○七○○一○三五六○號函示規定辦 理,修正法規中之冷僻字。 二、本點為文字更修,內容未修正。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三○二○○○四○○號 函示規定,酌作數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