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時,應
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
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
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許可。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
退還。
檢察官不許可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報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