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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6
六、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時,應
    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
    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
    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許可。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
    退還。
    檢察官不許可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報請許可。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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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時,應
    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
    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
    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許可。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
    退還。
    檢察官不許可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報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