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