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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
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
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雖未約定報酬,而為習慣所有者,應從習慣,其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仍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以保護代辦商之利益。本
條設此規定,蓋以杜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