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以外
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核退」字
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應另分「核交」字案,登
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應另分「移退」字案,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幫助詐欺被告全國
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者,應另分「移歸」字案。「移退」、「移
歸」字案應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
如附件三)。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核退」、「核交」、
「發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
續進行。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
但「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結。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移退」、「移歸」案始
得報結。「移退」、「移歸」案逾三個月尚未終結,應通知司法警察
機關儘速辦理;逾六個月尚未終結,應由研考科按月填具未結案件催
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並應按月據實造具未結案件月報表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該管高等檢
察署或檢察分署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