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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5
五、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以外
    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核退」字
    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應另分「核交」字案,登
    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應另分「移退」字案,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幫助詐欺被告全國
    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者,應另分「移歸」字案。「移退」、「移
    歸」字案應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
    如附件三)。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核退」、「核交」、
    「發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
    續進行。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
    但「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結。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移退」、「移歸」案始
    得報結。「移退」、「移歸」案逾三個月尚未終結,應通知司法警察
    機關儘速辦理;逾六個月尚未終結,應由研考科按月填具未結案件催
    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並應按月據實造具未結案件月報表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該管高等檢
    察署或檢察分署列管。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5
五、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
    關者,應另分「核退」字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
    應另分「核交」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
    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
    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核退」、「核交」、「
    發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續
    進行。
    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
    但「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 (官
    ) 或檢察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結。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5
五  依第三點及第七點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案件,應冠「核退」字,登
    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
    司法警察 (官) 依第七點規定於三個月內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
    告者;或逾三個月尚未補足或調查並重行移送或報告,經自動改分案
    者,均冠「核退偵」字案辦理,並不得列入新案統計。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5
五  依第三點、第四點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案件,應冠「核退」字,再
    次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案件應冠「核退續」字,登簿列管。依第四
    點發回或發交之案件,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 (格式
    如附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