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為落實總歸戶計畫,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地方檢察
署在立案審查階段,發現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欠缺總歸戶計畫所
應檢附資料或未將案件歸戶至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進行移送,此時應將案件
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總歸戶程序,因不先分偵案或他案,與一般案件有補行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發回或發交而核退字案或核交字案之程序有所
不同,遂將第一項規定排除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地方檢察
署於立案審查階段,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未將此類案件辦理歸戶至被告戶籍地之司
法警察機關,直接移送至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所在地或其他地方檢察署,
此時應分移退字案,將案件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發
現有欠缺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應另分「移歸」字案,將案件退回原司法警
察機關補足資料。「移退」、「移歸」案並應登簿列管,並通知告訴人、被告及
其他關係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四項及
第五項。
三、地檢署審查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本轄分局:地檢署轄區所屬分局及外轄分局:非
地檢署轄區所屬分局)所移送被告之戶籍地不在地檢署轄區(外轄被告)分移退
案件發回後,移退案件於原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歸戶至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
,並於公文內敘明依照地檢署移退案號辦理,副知地檢署時,地檢署可將移退案
件報結;地檢署審查非地檢署轄區所屬分局(外轄分局)移送被告戶籍地在地檢
署轄區(本轄被告)之案件,分移退案件發回後,移退案件於原司法警察機關依
照地檢署移退案號辦理,將案件歸戶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同時副知地檢署以
利追蹤,此時尚不能將移退案件報結,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地檢署時應
敘明所有移退號以利核對列管移退案件是否有落實辦理,地檢署方能分別將列管
移退案件予以報結。移歸案件於原司法警察機關依總歸戶計畫補齊應檢附資料,
該地檢署可以將移歸案件報結。
四、為避免司法警察機關未依照期限完成調查重行移送或報告,導致案件長期處於移
退或移歸案件之狀態下,因而規定司法警察機關逾三個月未完成調查重行移送或
報告,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應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儘速辦理,逾六個月尚未終結,應
由研考科按月填具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
注意迅速進行結案,並應按月據實造具未結案件月報表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該等
高等檢察署或檢察分署列管,高等檢察署於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業務檢查必檢項
目,以落實督導未終結案件妥速辦理,爰增訂第六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附件三訂定說明》
一、本附件新增。
二、「移退」、「移歸」案應登簿列管,並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其格式
如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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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 一 刪除「核退續」字號。
二 依第七點發回或發交之案件,經司法警察 (官) 於三月內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送
或報告時,分「核退偵」字,俾與第三點核退後首次分案之偵查案件相區別。如
司法警察 (官) 逾三月尚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時,原「核退」字自動
改分「核退偵」字辦理,以有效管考案件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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