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 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