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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
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46 條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
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