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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