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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28- 1 條
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者,商務仲裁協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經他造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