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