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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06 條
1.
發文日期:109.08.17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此捐贈行為,
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2.
發文日期:107.10.03
要  旨:
法務部就龍發堂以功德金名義收受家屬照顧堂眾費用,涉及相關民法贈與
及委任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7.10.02
要  旨:
關於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民眾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之一,其對保險公司
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部分似無不可,然
應注意是否符合慈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
4.
發文日期:102.08.30
要  旨:
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政府機關,並立有損獻同意書者,
則贈與契約已成立,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贈與,
縱該筆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政府機關仍有
合法之使用權
5.
發文日期:083.09.22
要  旨:
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因無權占用宿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臺灣銀行損害
金及訴訟費用,該行擬以其三節慰問金相扣抵,似尚非法所禁止
6.
發文日期:079.04.14
要  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
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
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
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
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
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
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
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7.
發文日期:069.06.06
要  旨: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來函所稱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經共有人同意無償分贈各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係公同共有人處分或分割
其共有物之行為,宜依民法物權編有關規定為之,似與單純之贈與行為有
別。
8.
發文日期:069.06.06
要  旨:
祭祀公業土地經共有人同意無償分贈各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係公同共有人
處分或分割共有物之行為,與單純贈與行為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