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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48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
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
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
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
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
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
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
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全文內容: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一
          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
          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
          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
          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
          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
          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
          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60-8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