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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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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