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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4
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4
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4
四  依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4
四  人犯隨案移送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案件,依第三點規定發回
    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