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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4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一  依第三點之規定可知,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限於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始得發回或發交,故無再為規定之必要,爰作文字修正。                    
二  將二月改為三月,俾使司法警察機關有較充分之時間補足調查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