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