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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4 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4 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6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25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  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  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  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5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  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  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  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5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  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  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  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