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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3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之「委託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人」。
(二)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
      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
      執行律師職務,爰修正第二款。又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法官
      、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範圍,故亦屬本款規範之對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項)。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
      故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從而律師如擔
      任機關合議制委員會之委員(如機關之訴願委員或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雖有參與機關做成對外決定之內部決策程序,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規定要件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仍非屬本款規範之範圍,惟如此時律
      師是否亦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形,仍可由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檢視判斷,附
      此敘明。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律師於曾任調解人或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
      ,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
      行律師職務,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
      全國律師聯合會視其情節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規定律師應否迴避。
三、律師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倘於充分告知利益受影響之全部當事人並取得
    渠等之書面同意後,仍得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二項。惟律師如有以不實說明或提
    供不正確資訊等矇騙方式,取得上開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自應另以律師倫理規範
    處置。
四、因律師具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故律師對當事人之請求仍
    應辨別是否屬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將
    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就當事人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
    ,律師皆應拒絕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
    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
    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