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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