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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罰法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