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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3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
人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該
證明文件,或為公務人員之識別證、或為行政機關之公函等,均屬之)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如警艇在海上查緝走私,攔阻船隻時,應在警艇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行政
機關之標誌);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反
之法規,爰於本條就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