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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