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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3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一  為配合地方政府人事職等調整作業,對於擔任秘書或幹事人員,由鄉、鎮、市長
    就公所內人員依人事法規指派即可,無需再明定其官職等,爰將原條文中該等人
    員官職等之規定刪除。                                                  
二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幹事設置基準由現行省政府訂定,修
    正為由內政部訂定。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為適度放寬任用資格,解決基層羅致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實際困難,並配合七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依該法發布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標準,爰增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具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亦得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將現行修文規定第五
    職等修正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第六職等修正為薦任第六職等。        
二  業務繁重之調解委員會,僅秘書一人無法勝任全部調解業務,爰增列得置幹事協
    助之。並且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
    當人員擔任,並授權省政府訂定設置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