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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0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
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30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之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
、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0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祕書一人,由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相關學系畢
業,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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