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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3 條
1.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33、34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又法務部 95.
05.15 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
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
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自無得否
兼其他職務之問題;另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
規定而定
2.
發文日期:103.05.19
要  旨: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
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
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
,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1.04.2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等規定參照,編制有調解會秘書職務時,人員遴
任仍應符合該條資格並辦理調解業務,又在調解會秘書以外,另指定其他
職稱一人辦理法制業務,或指定調解會秘書於調解業務外辦理其他法制業
務,尚無違反上述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