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 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 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遇有辯護人請求在場,應斟酌有無妨礙搜 索、扣押之執行,以決定是否准許;於准許後,認有妨害搜索、扣 押之執行者,得排除其在場。但於現場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訊 問者,應准辯護人在場陪同。 採行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 搜索、扣押筆錄。